(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威戈商贸有限公司潘妍妍郭永庆诉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威戈商贸有限公司,郭永庆,潘妍妍,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威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258号船舶大世界西区二层GX226A号。法定代表人郭永庆,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庆,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威戈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妍妍,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威戈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109号万达广场B1栋501、502、503室。负责人张崇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斌,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威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戈公司)、郭永庆、潘妍妍因与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潘妍妍及威戈公司、郭永庆、潘妍妍的委托代理人冯铁山,被上诉人联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0日,联强公司与威戈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及授信合同各一份,约定联强公司同意威戈公司在670万元的授信额度内赊销联强公司的产品,最长赊销期限为21天。郭永庆、潘妍妍对以上赊销产品货款的给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2月5日,联强公司与威戈公司在2014年共进行三笔总价款409700元的交易,威戈公司尚欠联强公司247724.37元货款未付。联强公司同意按合同总价款的1%给予威戈公司折扣。在销售框架协议中双方约定:联强公司对威戈公司商业折扣的给予方式为由联强公司在价格上予以直接扣除。联强公司现需在威戈公司对其应付款中扣除4097元的折扣。联强公司因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7000元。联强公司起诉,要求:1、威戈公司给付联强公司货款247724.37元;2、威戈公司给付联强公司截止2014年6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808元;3、威戈公司按应付货款247724.37元的日万分之八给付自2014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郭永庆、潘妍妍对以上威戈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威戈公司、郭永庆、潘妍妍连带承担联强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威戈公司、郭永庆、潘妍妍辩称,威戈公司欠联强公司货款247724.37元属实,但因联强公司欠威戈公司销售返利款539446.06元未付,依合同法的规定威戈公司有权不向联强公司支付货款。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万分之八过高,法定的违约金为万分之二点一。原审判决认为:联强公司与威戈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书、授信协议及郭永庆、潘妍妍向联强公司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缔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缔约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联强公司向威戈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威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使用折扣政策问题,根据双方销售框架协议的约定,联强公司享有根据厂家(供应商)政策、市场情形、威戈公司信用状况等随时进行修改的权利。因威戈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迟延付款违约行为,失去信用,联强公司有权取消其获得使用折扣政策的权利;联强公司要求威戈公司给付余欠货款247724.37元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销售框架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扣除相应的4097元折扣后,应予支持。迟延付款违约金,双方销售框架协议约定,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威戈公司认为过高,对其调整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威戈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向联强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郭永庆、潘妍妍为威戈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联强公司要求郭永庆、潘妍妍对威戈公司的上述债务依约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判决:一、威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联强公司货款243627.37元;二、威戈公司于2014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向联强公司支付243627.37元货款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威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联强公司律师代理费17000元;四、郭永庆、潘妍妍对威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联强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财产保全费1878元,由威戈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373元,联强公司负担520元,威戈公司负担4853元。宣判后,威戈公司、郭永庆、潘妍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联强公司返还三上诉人返利款544310.86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理由:联强公司在原审对三上诉人证明欠返利款539446.06元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上诉人有权针对联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抵销,且原审法院也判决扣除4097元返利款,说明原审法院对返利款的认定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对返利款的请求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既认定三上诉人存在不诚信行为,联强公司有权取消返利息政策,又以三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为由不支持三上诉人的抵销主张,观点互相矛盾。原审适用银行逾期罚息上浮30%标准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郭永庆、潘妍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人应在合同约定的670万元销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联强公司辩称: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联强公司与三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赊销合同,最长期限是21天,最高限额是67万。三上诉人主张的返利款是2012年到2014年1月之前的多笔赊销货物的返利款。双方主框架合同1-7的约定首先需要双方当事人与厂家三方达成共识才能给予折扣,如果给付折扣,应当是在给付当期货款中直接扣除。2014年1月之前的货款双方均已经结清。如果有商业折扣应当在当期扣除,如果当期没有扣除,就证明双方不存在折扣问题。二、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与厂家达成给予三上诉人商业折扣的共识。三、双方2014年2月5日对账时,三上诉人也确认尚欠联强公司30余万元,后来还了一部分,最后确认欠款数额为原审判决的数额。如果有折扣没有冲抵,三上诉人在对账时不可能认可该欠款数额。四、三上诉人所主张的折扣不是本案联强公司在原审中所主张的赊销当期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审认为如果三上诉人要坚持主张应当另诉正确。五、三上诉人在一、二审始终承认尚欠联强公司24万余元的货款,故原审判决正确。三上诉人其他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威戈公司、郭永庆、潘妍妍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星公司给三上诉人和联强公司共同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是督促联强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三上诉人按货款金额4.8%标准计算的返利款。意在证明三上诉人要求返利款有事实根据,同时证明联强公司答辩不符合三方约定,联强公司违约。证据二、录音一份。内容为威戈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某某和联强公司哈尔滨地区的经理靳某某于2014年3月4日的通话。意在证明:一、联强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支付的返利款没有支付。二、先按照1.2%后,按照4.8%标准计算返利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亦与证据一有关联性,而且通话时间不是联强公司始终坚持的2014年1月份之后的事情,通话时间发生在3月,说明联强公司违约在先。证据三、公证书。意在证明:一、长春市祥瑞普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联强长春分公司合作也是通过签订框架协议和采购协议的方式进行,但两份合同都被联强公司收走,和三上诉人遇到情况一样。二、联强公司在长春分公司销售交易方式是通过联强公司的销售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电话、QQ、口头等方式传达货源信息、销售政策、销售返利,从来没有下发过纸制文件,与本案三上诉人遇到情况相同。三、联强长春分公司在履行销售框架协议和采购协议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手机销售返利是6个点,同时联强公司手机出货还有单独的单台返利,两种返利是累加的。证据四、证人金某某证言。意在证明:一、长春市翼恒科贸有限公司和联强长春分公司也属于合作关系,交易习惯是业务员通过电话、电子邮件、QQ形式向该公司传达联强公司的销售政策。二、手机采购的返利是提货金额的6个点。联强公司对威戈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体现出威戈公司、联强公司及三星公司三方对返利问题协商达成一致,也不能证明联强公司应向威戈公司返利54万余元的事实存在。该证据系2014年之前三星公司与联强公司总部之间的电子邮件,与联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014年1月赊销的货物无关联性。该证据系2013年一个时间点发生的往来电子邮件,与2014年2月5日对账单相矛盾。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系三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不应被法院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联强公司的业务员靳某某没有权利代表联强公司决定给予威戈公司返利款,录音内容也没有联强公司给付返利款的承诺内容。该证据与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与靳某某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29日电话录音相矛盾,也与2014年2月5日对账单相矛盾。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长春市祥瑞商贸公司没有宋某某这个人,且宋某某没有出庭,不应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人及其亲属系与联强长春分公司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确认:因联强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三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三上诉人主张的返利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原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标准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认定郭永庆、潘妍妍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联强公司与威戈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书、授信协议及郭永庆、潘妍妍向联强公司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合法有效。关于三上诉人主张的返利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合同签订后,联强公司向威戈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对账,威戈公司尚欠联强公司247724.37元货款未付。三上诉人要求联强公司向威戈公司支付返利款544310.86元,该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提出反诉。因威戈公司在原审未提出反诉,联强公司对是否应支付返利款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二审对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威戈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三上诉人上诉主张以返利款抵销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抵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如用于抵销的债权无争议,可以直接抵销。但对方当事人对抵销的债权存在争议,该债权是否存在尚未确定,不能产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主张抵销的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三上诉人关于抵销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标准是否正确。威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郭永庆、潘妍妍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郭永庆、潘妍妍向联强公司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郭永庆、潘妍妍在670万元范围内对威戈公司向联强公司买卖行为产生的合法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威戈公司拖欠联强公司货款,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郭永庆、潘妍妍对威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郭永庆、潘妍妍在担保函中的承诺,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3元,由哈尔滨威戈商贸有限公司、郭永庆、潘妍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家龙审 判 员 董丽华代理审判员 唐新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