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钟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钟某。被告刘某。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认识后登记结婚,是相互了解、有共同语言的。我在邹城市达芙妮鞋厂上班,十天、半月回家一次,原告说分居半年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能够维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原、被告提供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被告双方无婚生子女。2015年3月35日,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证据一宗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但未发生较大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婚姻家庭,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