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代表人范建明。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周立丽。被告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雄。原告湘棋送变电金华公司与被告兰溪晟泰金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棋送变电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晟泰金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棋送变电金华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晟泰金属公司配电增容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113000元,合同中双方对合同价款、开工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工程已于2013年1月6日竣工并已交付,但被告尚有23000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兰溪法院起诉,后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2月3日,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溪晟泰金属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过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湘棋送变电金华公司与被告兰溪晟泰金属公司签订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113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1万元,供电方案出具后支付工程款8万元,验收合格送电三日内支付余款23000元。之后原告如期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6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有23000元工程款未按约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参加开庭,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工商信息表,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供电局备案报告表、(2014)金兰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为被告安装了变压器及附属设施且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还尚有原告工程款23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工程款23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实际预收原告375元),由被告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