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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执5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宗金与吴绪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宗金,吴绪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515-1号申请执行人肖宗金,男,汉族,广西藤县人,退休干部,住广西藤县。被执行人吴绪杨,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藤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申请执行人肖宗金的申请,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肖宗金与被执行人吴绪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吴绪杨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肖宗金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吴绪杨没有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3100元。经本院对银行、土地、房产、工商、车辆登记单位登记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藤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藤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庆平审判员  胡海生审判员  黄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