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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傅志康与柴卫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傅志康,柴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277号申请执行人:傅志康。被执行人:柴卫军。傅志康与柴卫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做出(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傅志康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柴卫军早已外出避债,下落不明。本院与嵊泗县人民法院曾多次扣押执行人柴卫军所有的“浙嵊渔05587”船,均无果。现“浙嵊渔05587”船去向不明,已被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中止领取柴油补贴款资格。此外,柴卫军在本院及嵊泗县人民法院涉多起执行案件,均因被执行人柴卫军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27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