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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城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史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史某,栖霞市国华人寿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秋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安、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3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栖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自2002年开始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潍坊科技职业学院上学。上述事实,原告史某提供结婚证、照片、门诊病历、保证书等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22年至今,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经历生活风雨、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偶有分歧在所难免,应更加珍惜感情,多做沟通交流,以维持和谐、幸福的家庭,而不应起诉离婚,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秋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