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二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皖SG28**小型汽车,行驶至蒙城县北蒙大道与涡河路路段处,被蒙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及情况说明,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2015)醇检字第136号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葛子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