峄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雁玲与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雁玲,高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峄民初字第538号原告王雁玲,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祯,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丹丹,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雁玲与被告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雁玲及委托代理人李传祯,被告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雁玲诉称,2011年,被告高丹丹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截至2012年8月份,被告尚欠原告34000元,另被告欠原告利息款10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共68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丹丹辩称,1、借款是事实,当时确实是借了原告8万元,2012年8月3日,已经还清了,本案的3.4万元是包含在8万元之内的。2、在打条之前,我曾经还过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高丹丹向原告王雁玲借款8万元,原告王雁玲扣除利息2400元后,通过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高丹丹打款77600元。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商量还款事宜,双方约定,被告高丹丹因资金紧张先偿还一部分,余下打下借条,当日,被告高丹丹向原告王艳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雁玲现金34000元整,(叁万肆仟元)3%。欠息款10400元4%”被告高丹丹在借款人处签字。2012年8月3日,被告高丹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峄城支行向原告王雁玲还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雁玲与被告高丹丹口头商量借款事宜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8万元,但原告王雁玲扣除利息2400元后打款实际金额为7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规定。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定实际借款数额为776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77600元计算借款本金。被告高丹丹辩称其在2012年8月2日前已经偿还借款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商量还款事宜时,双方约定先偿还一部分,余额打下欠条,该协商过程双方亦在庭审中承认,借条所载内容业经查明。原告王雁玲辩称2012年8月2日的借条系另一借贷关系与77600元的借款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事后,高丹丹未按约定进行偿还,而是在2012年8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给王雁玲8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庭审中,王雁玲对该80000元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未收到该笔款项,但被告高丹丹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峄城支行的转账凭证对支付80000元的事实予以证实,原告王雁玲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转账凭证,本院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2012年8月2日,高丹丹向王雁玲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欠息款10400元”,庭审中被告高丹丹对该款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利息款予以确认。另关于借条中注明的利息”3%””4%”,被告高丹丹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亦承认是其自行添加在借条上的,因此对该”3%””4%”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综合本案案情,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0400元,本院对该款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双方无有效约定的,不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高丹丹欠原告王雁玲本金为77600元,利息10400元,共计88000元,而高丹丹已还款80000元,高丹丹已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余下款项继续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高丹丹与原告王雁玲未约定已支付的款项是偿还利息还是主债务,本院认定先偿还利息,余下认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王雁玲请求被告高丹丹偿还借款及利息,部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丹丹偿还原告王雁玲借款本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高丹丹负担200元,由原告王雁玲负担152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高丹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永忠审 判 员 王孝卫人民陪审员 胡 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