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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耿某伙同罗培林(已判刑)、刘显洪(另案处理)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43号楼下,趁无人之际,窃走失主许明朗停放于百尺北路43号楼下的欣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50元。2、同月初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耿某伙同罗培林至海盐县西塘桥镇东海花苑,趁无人之际,窃走失主毛小龙停放于东海花苑5幢5单元楼下的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974元。3、同月24日晚上,被告人耿某伙同罗培林、刘显洪至平湖市乍浦镇凤凰二村,趁无人之际,窃走失主沈佳健停放于凤凰二村3幢1单元楼下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55元。4、同月31日凌晨,被告人耿某伙同罗培林、刘显洪至平湖市乍浦镇总管弄,趁无人之际,窃走失主史金荣停放于总管弄7号楼2单元楼下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失主张攀停放于总管弄7号楼中间过道处的上海嘉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分别为2093元和7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失主陈述、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同伙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8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耿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毛小龙1974元、许明朗350元、沈佳健1755元、史金荣2093元、张攀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贝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