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林松与李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松,李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蒋林松,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6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委托代理人旷渝练,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甘竹萍,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泽林,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翠园路。原告蒋林松与被告李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泽林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松委托代理人旷渝练、甘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松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李泽林为公司运营周转,向原告蒋林松借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每月人民币12万元,违约时间自2013年9月14日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76万元和现金支付24万元两种方式向被告出借40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18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每月按12万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李泽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蒋林松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李泽林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400万元;2、借款支付方式:2013年8月15日由乙方建行账户转入甲方建行账户内,转账金额376万元;2013年8月15日乙方支付给甲方现金人民币24万元;3、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于2013年9月14日归还至乙方指定账户;4、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每月人民币12万元支付给乙方,违约时间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5、乙方向甲方追偿借款及主张债权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委托调查费及交通费)均由甲方承担;6、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李泽林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蒋林松现金人民币400万元。2013年8月20日,蒋林松将376万元通过建行账户转入李泽林建行账户内。之后,被告李泽林未按时归还借款,亦未按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林松与被告李泽林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本案中,被告李泽林向原告蒋林松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泽林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蒋林松要求李泽林返还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泽林作为借款人,对还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李泽林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被告虽约定“违约金为每月12万元”,但结合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质,该条款名为违约金,实则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而因双方约定每月按12万元的标准计算利息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蒋林松借款本金400万元;二、李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蒋林松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蒋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000元,由李泽林负担(此款蒋林松已预缴,李泽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蒋林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谢华莲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悦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