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河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磊与王汉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汉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河民初字第77号原告王磊。被告王汉科。原告王磊与被告王汉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王汉科酒后到滨州市沾化区西城将原告经营的烧烤店门口的四块大玻璃砸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委托物价部门鉴定,损坏玻璃价值1980元。2015年1月29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处罚。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玻璃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180元。被告王汉科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酒后因想起与原告之间的琐事而窜至滨州市沾化区西城将原告经营的“七鲜房”烧烤店门口的四块大玻璃砸坏,原告报警处理,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委托物价部门鉴定,损坏玻璃价值1980元。为此,2015年1月29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治安案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酒后将原告的烧烤店玻璃故意砸坏,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玻璃损失1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支出的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科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损失款1980元;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汉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燕沾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签发稿纸案号(2015)沾河民初字第77号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承办单位下河法庭拟稿人张玉国拟裁判意见(与附后裁判文书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科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损失款1980元;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汉科负担。核稿人签发人备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