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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丽婷与任之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婷,任之柱,北京中烨名程商贸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149号原告陈丽婷,女,1994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之柱,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中烨名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村委会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刘怀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民,男,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岳耀伟,男,该单位员工。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负责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之焕,男,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健,男,该单位员工。原告陈丽婷与被告任之柱、北京中烨名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烨名程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任之柱,被告中烨名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民、岳耀伟,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之焕、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婷诉称:2014年10月27日12时,任之柱驾驶京ⅹⅹ轻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611路蔚园站前时,与步行至上述地点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陈丽婷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处理,认定任之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桡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为治疗所受伤害,原告住院28天,期间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京ⅹⅹ轻型普通客车为中烨名程公司所有,事发时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33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586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5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135.8元。被告任之柱辩称:事故当时我的车速不快,原告当时是跑过去的,原告存在很大的过错。我应该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被告中烨名程公司辩称,任之柱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我单位,我单位仅仅是登记车主,具体意见与任之柱相同。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2时,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611路蔚园站前处,陈丽婷步行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适有任之柱驾驶京ⅹⅹ轻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驶来,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陈丽婷身体接触,造成陈丽婷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任之柱驾驶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任之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丽婷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8天,被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创伤性脑脊液耳漏等,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等。出院后,陈丽婷到医院进行复诊,共花费医药费130337.91元。2015年2月9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丽婷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X级伤残;其目前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状况构成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5%;其误工期限可为90-180日,营养期限可为60-90日、护理期限可为30-60日。陈丽婷支付鉴定费33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ⅹⅹ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任之柱给付陈丽婷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相应抵扣。再查,陈丽婷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庭审中,陈丽婷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陈丽婷提交日用品、护理垫、复印费等票据,意在证明财产损失情况。陈丽婷提交证明,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但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等材料予以佐证。陈丽婷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意在证明其家人护理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但未提交具体损失数额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任之柱与陈丽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丽婷受伤,任之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之柱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依据现有证据显示,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任之柱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任之柱承担。鉴于事故发生时,任之柱驾驶的车辆挂靠于中烨名程公司,故中烨名程公司应与任之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丽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陈丽婷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合理的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由本院根据其伤情确定为30元/日;交通费由本院根据陈丽婷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由本院根据陈丽婷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合理的护理期为45日,陈丽婷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90元/日;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确定为103日,陈丽婷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在其主张的基础上进行酌减,酌情确定为3000元/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丽婷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事故情况确定为8000元;关于财产损失,陈丽婷的衣物确因此次事故受损,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而陈丽婷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日用品、护理垫、复印费等费用,并不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任之柱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中进行相应抵扣,待本案审理完毕后按照理赔程序到北京分公司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婷医疗费六千三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婷交通费五百元、护理费四千零五十元、误工费一万零三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十八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零八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婷财产损失二百元。四、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婷医疗费十二万三千九百八十七元九角一分。五、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婷残疾赔偿金三万九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被告任之柱、北京中烨名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婷鉴定费三千三百五十元。六、驳回原告陈丽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五十九元,由原告陈丽婷负担四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任之柱、北京中烨名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宋宁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