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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刘伟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刘伟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黄建国,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义,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黄建国诉被告刘伟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建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国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3年3月25日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返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15000元,并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伟义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建国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建国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整。于2013年3月25日还清。”后到期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伟义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建国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造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建国偿还借款15000元,并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其明审 判 员  吴继全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