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章丘市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章丘市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672号原告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献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乐平、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梅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丘市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乐平、苏云,被告章丘市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梅梅、委托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多年合作,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也已收到货物并使用,同时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4月份累计欠货款133630.9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3630.9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丘市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双方长期有钢材买卖关系属实,欠款数额也是事实。但是原告给被告所供的钢材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用原告钢材所加工的产品因质量问题被第三方客户退货,造成损失24972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应再付款,且保留向与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废旧金属(国家转向规定除外)、钢材、木材、化工、矿工机电产品的销售等业务。2、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5日将4批40cr型号钢坯共计43514吨、1批45#型号钢坯共计1034吨交付给被告,钢坯总金额共计184615.5元原告亦给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3年4月,被告尚欠133630.9元钢坯款未付,针对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货通知单4份、质量证明书复印件2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提供了徐州中桥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证明1份、出库单1份,反驳主张因原告提供钢坯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产品被徐州中桥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退货,造成被告损失249720元,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针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一方面被告无法证实其生产的产品质量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关联性,另一方面在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和质保期的情况下,产品质量问题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定,已经超出了两年产品质量异议期。被告针对原告的该主张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丘市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钢坯买卖业务,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形成了明确的钢坯买卖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发现钢坯存在质量问题起两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应当视为钢坯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因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经转化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钢坯款133630.9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故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钢坯款133630.9元。二、被告章丘市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钢坯款133630.9元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章丘市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