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执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黎燕苇与杨国忠离婚后财产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燕苇,杨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139-1号申请执行人黎燕苇,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杨国忠,男,住茂名市茂南区。申请执行人黎燕苇与被执行人杨国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国忠名下的7400股广东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股票,由申请执行人黎燕苇得3700股、支付住房公积金7012.34元给申请执行人黎燕苇;向申请执行人黎燕苇支付一次性23125元,向申请执行人黎燕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620.25元及执行费5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杨国忠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查询了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南法执字第1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茂刚审判员 黄乐诗审判员 陈统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明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