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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立审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任憨师因与被申请人任培义、任三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憨师,任培义,任三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立审字第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憨师,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培义,男,汉族,1980年6月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任三银,男,汉族,+1944年9月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任憨师因与被申请人任培义、任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民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憨师申请再审称:因任三银与任培义为父子关系,且出借时系向任培义妻子的账户打款,借款由任培义与其妻子使用,任培义也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任三银与任培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任憨师请求撤销(2014)鄂民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并维持(2014)准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借据由任三银出具并代任培义签字,任培义又不予追认。(2014)鄂民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任憨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憨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布仁审 判 员  吉亚代理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