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农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东光烘干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东光烘干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白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农商初字第72号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烘干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712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胜利村王家店。法定代表人耿金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虹,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巍,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杰,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高延艳,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烘干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与被告白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虹、牛巍,被告白杰的委托代理人高延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诉称:白杰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25日向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借款10000元、100000元、2000元,共计112000元。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多次向白杰主张权利,白杰均未偿还,故要求偿还借款112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至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白杰辩称:不同意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所述情况不属实,白杰不欠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钱。白杰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11月25日向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所借的10000元、2000元系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拖欠白杰的工资,因单位拖欠职工的工资均要求职工为单位出具借条,以此作为财会记账的凭证,故白杰给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出具了该两份借条;白杰于2013年8月5日向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所借100000元,已于2013年9月29日由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的股东、会计宋艳丽从白杰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中取走,故白杰已偿还了该笔欠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白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25日白杰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0元、2000元的借据各一份。拟证明:白杰欠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112000元。白杰对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质证意见与白杰的答辩意见相同。白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宋艳丽为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股东、会计。证据二、经白杰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白杰在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2013年白杰在该行的流水账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9日宋艳丽从白杰的账户中取款100000元用于偿还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100000元借款。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对白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白杰偿还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100000元。本院确认: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张票据均标有“借据”字样,其中2013年6月13日100000元借据中载明“上款系借款”、2013年8月5日100000元借据中载明“上款系个人借款”。白杰辩称,2013年6月13日、2013年11月25日的10000元、2000元借据,系因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拖欠其工资所形成,因白杰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实,白杰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25日向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借款10000元、100000元、2000元,共计112000元。白杰举示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白杰辩称,该两组证据可证实2013年8月5日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的股东、会计宋艳丽从白杰在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中提取100000元,该款用于偿还2013年8月5日白杰所欠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的100000元。该电汇凭证表明:2013年9月29日,宋艳丽用白杰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给乔爽汇款100000元。宋艳丽虽为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的股东、会计,因白杰未举示证据佐证证实该笔汇款即为其偿还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的100000元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白杰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25日向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借款10000元、100000元、2000元,共计112000元。三笔借款白杰均向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出具借据,现均未偿还。本院认为,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与白杰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因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出借人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可以催告借款人白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三笔借款均系2013年形成,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催告借款人白杰偿还款系合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要求白杰偿还三笔借款共计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白杰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给付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要求白杰给付借款112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东光烘干成套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烘干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2000元;二、被告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烘干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2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3136元,自2015年5月12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白杰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烘干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白杰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烘干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竹人民陪审员 冷 杨人民陪审员 高金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诗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