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张某某,女,住临澧县。被告范某某,男,住临澧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次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XX。2010年10月,被告范某某因与原告感情不和外出打工,后一直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范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张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临澧县文家乡潘家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范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夫妻感情不和外出下落不明,夫妻长期分居的事实;4、婚生子张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范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合乎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张某某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1993年上半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次年10月5日,双方在临澧县文家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关系尚好,1996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2010年10月4日,被告范某某独自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张XX已经成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但自2010年起,被告范某某独自外出,因感情不和与原告张某某长期分居,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继华审 判 员 谌官忠人民陪审员 李征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方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