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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胜建、李纪华、赵萌、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胜建,李纪华,赵萌,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3号原告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城路与函谷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何书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程,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胜建,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李纪华,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被告赵萌,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段胜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银行”)与被告段胜建、李纪华、赵萌、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段胜建、李纪华、赵萌、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及被告赵萌所有的三门峡市金房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占的股金予以冻结,将被告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燕山大道与纬六路交叉口西南角地号为12-08-09工业工地予以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焦程,被告暨被告好运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胜建与被告李纪华、赵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丰银行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段胜建从我行贷款50万元,被告李纪华为其家属,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萌及被告好运来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91‰,2015年12月18日到期,期间被告段胜建归还借款利息6749元。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联系,因被告段胜建、李纪华失去联系多日,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偿还能力,我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现要求被告段胜建、李纪华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萌及被告好运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段胜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纪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赵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好运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融丰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个人承诺书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好运来公司同意为被告段胜建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申请复印件1份、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复印件1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账户交易查询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段胜建向原告贷款50万元,被告李纪华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萌、好运来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段胜建、李纪华、赵萌、好运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融丰银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段胜建与原告融丰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融丰银行向被告段胜建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月利率11.91‰,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纪华向原告融丰银行出具了家庭成员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赵萌、好运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段胜建足额支付了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1月22日至3月21日的利息只支付3.68元,剩余利息未能按约支付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告融丰银行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融丰银行与被告段胜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段胜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清偿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未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李纪华系被告段胜建的妻子,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该笔贷款应为被告段胜建、李纪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纪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胜建、李纪华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萌、好运来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萌、好运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胜建、李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月息11.91‰计算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被告段胜建已付的3.68元利息);二、被告赵萌、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段胜建、李纪华、赵萌、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