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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郑少成与蒋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成,蒋敦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郑少成,个体工商户。被告蒋敦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顺法,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少成与被告蒋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成,被告蒋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少成诉称,自2013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赊购双胞胎牌猪饲料,至2014年5月13日止,共计60389元,由被告立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0389元。被告蒋敦兵辩称,找原告赊购猪饲料属实。但被告对欠款总数有疑问,请求与原告对帐核实。另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猪饲料后,导致牲猪死亡,其饲料质量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达成猪饲料买卖协议,被告饲养牲猪所需饲料由原告提供。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从原告处共赊欠猪饲料总计60389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立下欠条,注明:今欠郑少成饲料款60389元。因被告长期拖欠饲料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主持双方核对帐目,原被告对所欠饲料款60389元均予认可。被告方放弃饲料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并放弃饲料质量鉴定申请,转而辩解家庭经济状况不佳,请求延期给付,但被告又未能明确具体给付时间,遭原告拒绝。上述事实,有蒋敦兵立下的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猪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猪饲料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饲料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家庭经济状况不佳,不能成为拒付饲料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少成饲料款60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蒋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