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费国雄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夏利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费国雄,夏利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建委大楼东侧*****层。负责人:吴来根,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阮振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国雄。原审被告:夏利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国雄、原审被告夏利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夏利根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北路与××路北面100米地方,不慎与费国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费国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利根负事故次要责任,费国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阳光保险公司。费国雄伤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2次,支付医疗费计183.88元。2014年12月29日,桐乡市中医医院诊断认为,费国雄伤需休息15天。费国雄支付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50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夏利根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阳光保险公司,故费国雄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夏利根赔偿40%。其次,关于费国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费国雄诉请的医疗费183.88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800元,均请求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1455元(97元/天×15天),符合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费国雄损失共计2588.88元。上述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的标准,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费国雄2588.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费国雄负担120元,由夏利根负担80元。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费国雄存在1455元误工损失错误。费国雄是桐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服务所的公职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公职人员在病休时收入并不减少,原审法院在明知费国雄系公职人员的情况下,并不要求其出具收入减少的证明,直接按照每日97元的误工标准进行判决,违背了误工费的赔偿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费国雄有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费国雄负担。夏利根未作答辩,费国雄答辩称:其不是公职人员,误工费应予支持。二审中,阳光保险公司、夏利根未提供新的证据。费国雄提供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1份,证明其是自谋职业者,并非桐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服务所的公职人员。阳光保险公司、夏利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有关机关或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对其所载事项应推定为真实,且阳光保险公司、夏利根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确认之外,另认定:费国雄不属于桐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的公职人员。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费国雄系桐乡市社会和保障事务所的公职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对此,费国雄二审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桐乡市社会和保障事务所的公职人员。因此,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倪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雪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