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月新诉被告廖宇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新,廖宇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刘月新,男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杨培,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宇鹏,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宝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月新诉被告廖宇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刘月新诉讼请求: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626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营养费7400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35865.55元、伤残赔偿金46677.2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1.75元,上述合计211760.19元。二、被告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l22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l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91760.19元由被告廖宇鹏、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5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45880.09元。四、上述二三项合计165880.09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23000元、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先予执行的4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诉请102880.09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宇鹏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对原告刘月新诉讼请求争议为:一、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了24391.50元医疗费,之后又根据惠东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预付了40000元的相关费用,此费用应该在原告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中予以剔除。2、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此案中原告方并未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均由我司垫付或预付,请法庭查实;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100元每天的营养补助,应酌情处理,应原告是腰椎部分的伤残,加强营养对治疗有限,所以只能酌情按照1500元的标注赔偿;护理费,诉请120元每天无相关证据,应按当地司法实践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无从事摩托车运输业的相关证据,只能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居民纯收入计算,其时间应该是住院期间74天加上全休三个月,而不是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因为当时原告住院有部分医疗费未结清,导致伤残评定时间滞后,所以只能计算全休三个月;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无异议,评定等级有异议,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为原告鉴定的时候受伤部位还有内固定未拆除,影响功能障碍,所以评定的伤残不准确,我方认可十级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应承担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的责任,因为是同等责任,我们可以考虑60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抚养费待伤残等级评定后,按照伤残等级系数确定;后续医疗费无实际发生,无确切数额,如需一并处理,我司认可80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该按照50%的责任划分,我方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我方垫付的相关费用在判决中应按责任划分后剔除。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6时35分,被告廖宇鹏驾驶粤LXXX**号小型轿车,行至广东省惠东县平多路潭公路段时,与由原告刘月新驾驶无号牌(车架:XXXXX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月新受伤及两部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月新、被告廖宇鹏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月新被送到惠东正骨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56265.69元,其中被告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4391.50元,合计24391.50元。出院后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3、功能锻炼;4、全休三个月;5、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014年12月1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月新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月新腰部活动丧失25%以���,构成Ⅸ(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月新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9500.00元(玖仟伍佰元)人民币。被告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是粤LX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为原告刘月新。被告廖宇鹏是被告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粤LXXX**号小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情况、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诉讼期间,应原告刘月新的申请,本院裁定被告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先于赔付40000元。另查,原告提交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谭公村民委员会和惠东县公安局蕉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母亲于1924年5月2日出生,其生育两个孩子。再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经被告联合财保���州支公司委托,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华泰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书审查意见:1、经审查:出具《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其实施鉴定的时机符合相关要求。2、《意见书》对鉴定人腰部各向活动的测量欠规范,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要求,不能采信。更不能作为计算其腰部功能丧失评定其九级伤残的依据。3、《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刘月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依据严重不足,据此评定的九级伤残不能成立,建议重新鉴定。本院本就被告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提出的异议向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发函,该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复函,对被告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被鉴定人刘月新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因压缩承担较重,脊柱无法负重,故必须行“T12、L2椎弓根螺纹钉内固定术”,(1)腰椎活动功能主要依靠上、下相邻两椎体间的椎间盘及椎体前方的前纵韧带、椎体后方的后纵韧带以及相邻两椎体之间后方椎弓间的连接,包括椎弓板、棘突、横突间的韧带连接和椎弓板的上下关节突间的滑膜关节连接,伤者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L2椎体后突,脊间韧带部分断裂。其脊柱T12、L1、L2椎体由椎弓根钉固定,两个椎体间的韧带、椎间盘等活动受限,继而影响腰部整体活动。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只知道腰椎压缩性骨折,却忽视了后面治疗对椎体的影响,判断过于片面。(2)审阅被鉴定人刘月新提供的X光片,脊柱生理弯曲存在,除腰1椎体外其余腰椎形态正常,其所谓的腰椎先天变异并不影响腰椎活动,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断章取义,认为腰椎变异会影响腰部活动,会欠缺考虑。(3)我所根据法院临床的检验要求,对被鉴定人腰椎各方向活动进行测量,对比正常数据,计算得出真实的、客观的鉴定结论。(4)法医临床鉴定对腰部活动的检验是严格依据专门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的,医院的出院小结上所说腰部活动度良好,并非以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来判断,因此没有可比性。医院在任何时候都会有意无意夸大自己的治疗效果,从我所分析的第一点可以知道被鉴定人腰部活动不可能不受影响,所以医院的病历材料(腰部活动度良好)我所仅作参考,以病理损伤基本为本,以伤者客观检查为依据,结合医院的病历得出鉴定结论。因此,被鉴定人刘月新腰部活动丧失25%,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是合理的。原告刘月新对函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对函有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刘月新、被告廖宇鹏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构成玖级伤残。被告廖宇鹏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粤LXXX**号小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廖宇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刘月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医疗费,依医疗发票计56265.69元,其中被告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4391.50元,合计24391.50元。后续治疗费,依司法鉴定意见书计9500元。关于原告刘月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3天=73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护理费为80元/天×73天=5840元。关于原告刘月新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的问题。原告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59周岁,其主张从事摩托车客运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误工费,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计至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即2014年9月26日共165天,11669.30元/年×165天=5275.16元。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11669.30元/年×20年×20%=46677.20元。关于原告刘月新被扶养人��活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的母亲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为8343.50元/年×5年×20%÷2人=4171.75元。关于原告刘月新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住院时间,交通费酌情计1600元。原告构成玖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计1600元。根据伤残情况和责任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80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刘月新损失共计146230.80元(未包含鉴定费,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新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5840元、误工费527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1.75元共71565.08元��两项合计81565.08元,扣除被告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共支付的64391.50元,仍需支付17173.58元。原告的余下损失共64665.72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332.86元。综上,原告刘月新的诉请及被告廖宇鹏、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新815**.08元,扣除被告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共支付的64391.50元,仍需支付17173.5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月新323**.86元。三、驳回原告刘月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刘月新申请缓至执行时缓缴),由原告刘月新负担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5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刘月新负担1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耀宗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秋敏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56265.6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46265.69元×50%=23132.85元2、后续医疗费9500元9500元×50%=4750元3、营养费1600元1600元×5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7300元×50%=3650元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6677.20元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4171.72元4171.72元10、丧葬费11、交通费1600元1600元12、住宿费13、护理费5840元5840元14、误工费5276.16元5276.16元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000元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2600元2600元×50%=1300元19、其他损失81565.08元合计148830.80元32332.85元1300元附: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381010400008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第11页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