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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艳春与刘国成、廉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审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春,刘国成,廉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李艳春,女,蒙古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刘国成,男,汉族,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廉志芳,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李艳春与被告刘国成、廉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成、廉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人民币243000元,其中2009年11月1日从我处借款113000元,约定2010年3月1日之前还清。2009年11月10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10日还清。2009年11月18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18日之前还清。三张借条同时约定,若到期还不上上述借款,从逾期起每天由借款人付给李艳春一百元违约金,并按月息5%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讨还此借款的一切费用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三张借条均已到期,且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仅分6次偿还了2009年11月1日从我处借的113000元中的65500元,其余欠款二被告始终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我的欠款本金,并按借条上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成、廉志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三枚,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日、11月10日、1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113000元、50000元、80000元,合计243000元。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100元,逾期利率是5%。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有二被告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利率的约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成与被告廉志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1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日、于2009年11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于2009年1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上述三笔借款合计243000元,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在每笔借款中双方约定,若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每天违约金为100元,逾期利率为5%,三笔借款均未对借期内利率做出书面约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了2009年11月1日113000元该笔借款中的部分借款。其中2010年3月2日偿还本金30000元,结欠本金83000元。2010年4月25日偿还10000元【包括自3月3日至4月25日逾期利息83000×1.62%÷30×54=2420元,本金10000-2420=7580元】,结欠本金75420元(83000-7580=75420)。2010年6月10日偿还20000元【包括自4月26日起至6月10日逾期利息75420×1.62%÷30×46=1873元,本金20000-1873=18127元】,结欠本金为57293元(75420-18127=57293)。2010年8月8日偿还2000元【包括自6月10日至8月8日逾期利息57293×1.62%÷30×59=1825元,本金2000-1825=175元】,结欠本金为57118元(57293-175=57118),2010年9月9日偿还2500元【包括自8月8日至9月9日逾期利息57118×1.62%÷30×30=925元,本金2500-925=1575元】,结欠本金为55543元(57118-1575=55543),2015年2月14日偿还1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金总计185543元(55543+50000+80000=185543)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2010年3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1.62%。本院认为,二被告刘国成、廉志芳自原告李艳春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则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欠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单独主张违约金或单独主张逾期利息,或二者同时主张,但均不能超出法律允许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100元、逾期利率5%,均超出了法律允许的保护范围,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在本案中,本院支持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成、廉志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8554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5543元本金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50000元本金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80000元本金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19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衣亚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