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奶秋与郑国标、包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奶秋,郑国标,包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林奶秋。委托代理人:季伟巨,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国标。被告:包佳佳。原告林奶秋为与被告郑国标、包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奶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伟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标、包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奶秋起诉称:两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暂借388000元,由被告郑国标亲笔签名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88000元。原告林奶秋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国标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林奶秋借款388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国标、包佳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郑国标、包佳佳,现该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国标与被告包佳佳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日,被告郑国标向原告林奶秋借款38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奶秋与被告郑国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国标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包佳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标、包佳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奶秋借款3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由被告郑国标、包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