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浩与班忠东、张吉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班忠东,张吉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25号原告李浩,个体工商户。被告班忠东,下岗职工。被告张吉泉,农民。原告李浩与被告班忠东、张吉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被告张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诉称,原告经营纺纱厂,两被告经营晶通织布厂,属正常业务往来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5月6日在原告处购纱6.3吨,总计款42200元,未付货款。2009年9月25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30192元的棉纱,未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2319元及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倍计算);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吉泉辩称,张吉泉和班忠东是合伙关系,厂房等都在辛店。最后一次结账是班忠东与原告进行的,张吉泉当时未在场,张吉泉后来在欠款条上补签字。张吉泉手中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班忠东手中也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被告班忠东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9月25日,被告张吉泉为庞金昌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棉纱款30192元。2、2009年9月26日,被告班忠东、张吉泉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棉纱款42200元。原告并说明,这是2009年4月27日和5月6日的欠款,原告找班忠东和张吉泉要账时,班忠东补写的欠款条。因班忠东和张吉泉是合伙关系,班忠东要求原告再找张吉泉在欠款条上签字。3、庞金昌书写的证明一份及庞金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庞金昌与原告原系合伙关系,庞金昌与原告分伙后,将原告提供1号证据的债权分给了原告,原告系合法的债权人。经质证,被告张吉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主张班忠东手中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被告张吉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9月25日,庞金昌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4月7号张吉泉要棉纱3吨×6800元=20400元4月7号汇款20400元。”证明被告给原告付过款,是20400元。2、转账小票一张,证明2009年12月19日转到庞金昌的账户上20000元。3、转账小票一张,证明2009年7月29日,转到庞金昌账户上6620元。经质证,原告李浩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和3号证据,认为和本案的诉讼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棉纱款72392元,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吉泉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20000元,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张吉泉提供的1号证据,该收到条对于支付货款的批次予以明确指代,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张吉泉提供的3号证据,时间在本案收到条之前,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庞金昌与原告李浩系合伙关系,被告班忠东与张吉泉系合伙关系。2009年4月27日、5月6日,两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42200元的棉纱,未付货款,被告班忠东、张吉泉于2009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9月25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30192元的棉纱,未付货款,被告张吉泉为庞金昌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庞金昌与原告李浩分伙,李浩分得上述两张欠款条,李浩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009年12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棉纱款2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棉纱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庞金昌及原告李浩为被告班忠东、张吉泉提供棉纱后,班忠东、张吉泉仅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剩余货款52392元,应当继续支付。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浩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泉、班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浩棉纱款52392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李浩负担444元,由被告张吉泉、班忠东负担1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