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根强与韩幼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强,韩幼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刘根强,无业。法定代理人:刘玉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解晓伟,无业。被告:韩幼从,饶阳县邮政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负责人:李庆辉,经理。住址:饶阳县平安西路17号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根强诉被告韩幼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强的法定代理人刘玉民及委托代理人解晓伟、被告韩幼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强诉称:2015年1月1日19时30分许,原告刘根强驾驶的48型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韩幼从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302省道张铺同福饭店门口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根强和摩托车乘坐人刘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刘根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幼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伟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根强造成的各项损失(庭审时变更为)8881.7元。被告韩幼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刘根强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韩幼从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幼从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我的肇事车辆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被告韩幼从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没异议,但对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有意见,不应该定为主次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815.9元,提交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一张。2.原告住院11天,由原告的母亲刘丝棉进行了护理,有病历一份,护理人员与原告的亲属关系的户口本证明,主张按照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计算,每日为77.8元,护理费共计855.8元。3.原告住院11天,按照2014年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主张1100元。4.原告住院11天,根据诊断证明及伤情,营养期为1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主张营养费450元。5.提交交通票据50张,主张交通费510元。6.原告的车损是1150元,有饶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以上损失共计8881.7元。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幼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韩幼从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责任。提交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韩幼从车辆的保单复印件两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发表意见:饶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和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数额过高不认可,3.4.5.9号的用药情况没有记录,用药情况不连续。诊断证明应该写明休息及加强营养的时间。对护理人员和护理天数没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11天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出租车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300元。对车损的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结论过程中没有注明鉴定的依据和过程,没有附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及车辆损失的照片,对车损不予认可。对事故责任书有异议,原告不足16周岁,不应该是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保险单没有异议。被告韩幼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支出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的基本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病历,证明了其住院11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100元是合理的;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亲属关系证据的效力,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饶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车损1150元,被告方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推翻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对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中部分出租车费不能说明时间及用途,可部分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9时30分许,原告刘根强驾驶的48型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302省道张铺同福饭店门口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刘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刘根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幼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韩幼从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各一份,原告刘根强受伤后到饶阳县人民医院进行的住院治疗11天,被告韩幼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认定,原告刘根强驾驶车辆与被告韩幼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韩幼驾驶车辆左转掉头时妨碍正常车辆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被告韩幼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鉴于刘根强驾驶的是48型二轮摩托车,目前国家对此类二轮摩托车并没有强制其上牌照和投保交强险,但该车辆是靠燃油为动力的,对于民事赔偿责任,可按刘根强自己承担事故的30%、被告韩幼从承担70%来确定为宜。被告韩幼从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已经确定的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5915.9元(其中:医疗费4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包括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155.8元(护理费855.8元、交通费300元)。包括在财产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1150元。该事故还同时给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刘建伟也造成了人身伤害,已经确定的刘建伟医疗、营养、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11952.97元,因刘建伟和刘根强的(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已经超过了10000元赔偿限额,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分配10000元,刘根强分得3310.7元、刘建伟分得6689.3元。对于交强医疗赔偿限额内不能赔偿给原告刘根强的合理损失(5915.9-3310.7)260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建伟182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根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7元;护理费855.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150元)人民币561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根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23.6元;三、驳回原告刘根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文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