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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执复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北京源洁管材制造有限公司等与王建生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中执复字第00228号申请复议人北京源洁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小区永昌街31号。法定代表人刘凤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云中,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申请执行人张雁丽,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顺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被执行人王建生,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张雁丽申请执行王建生一案,申请复议人北京源洁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洁公司)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怀执异字第003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执行过程中,源洁公司申请对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理由如下:1.违反公证法第25条规定,违法进行公证,2.对公证合同中的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违反法律规定,3.公证合同的利率约定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系高利贷行为,4.借款人王建生违反公司法,擅自将公司财产作抵押,系无效民事行为。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张雁丽与王建生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本金2840万元,月利息为20万元。借款人王建生以源洁公司所有的位于××土地6600平方米[(98)怀国用(出)字第706号]、房屋2466.84平方米(X京房权证怀字第0062**号)、位于××土地13182平方米[京怀国用(2000出)字第0047号]、房屋4021.86平方米(X京房权证怀字第0062**号)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并依法予以抵押。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21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0219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22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0220号公证书),对该《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张雁丽按约履行了借款数额,借款人王建生在约定还款期满后未能还款。张雁丽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源洁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法院认为:源洁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张雁丽与被执行人王建生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提出的公证债权文书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即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因该案中主合同系张雁丽与王建生签订的借款合同,而非抵押合同,主合同行为地、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均依法享有公证的权力,故对源洁公司提出的辩解不予支持;源洁公司提出的公证机构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违法问题,经审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是赋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而非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源洁公司提出的借款人王建生违反公司法规定,将公司财产用于抵押一节,经调取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卷宗材料,可以认定,王建生借款时与张雁丽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公证机关在公证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公证程序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对源洁公司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源洁公司提出借款约定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节,执行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款比较松散的协议,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约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该协议依法有效。本案中,源洁公司以利率约定过高为由阻却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源洁公司就利率问题可以在执行过程中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而不应以此否定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源洁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219、20220号公证书的申请。裁定后,源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源洁公司复议称:一、20220号公证书违反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涉及不动产公证,应当依法不予执行。本案中,王建生用于抵押的公司土地房产位于怀柔区北房镇,只能向不动产所在地怀柔区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公证,20220号公证书严重违反不动产公证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范,因此应当不予执行。二、20220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是《抵押合同》,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债权文书的条件,亦不属《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债权文书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126号》明确指出: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20220号公证书违法赋予非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应当不予执行。三、20219号公证书违法为高利贷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当依法不予执行。四、20220号公证书对《抵押合同》的公证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虚假公证,依法应当不予执行。该《抵押合同》是股东王建生假冒股东胡月的签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找人冒充股东胡月到公证处办理抵押公证手续。综上,请求撤销(2015)怀执异字第00386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20219、20220号公证书。张雁丽答辩称:一、20220号公证书没有违反不动产公证专属管辖的规定。《公证法》第七条规定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全市公证机构名称变更的通知》(京司发(2007)158号文件)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划作为一个公证执业区域,全市公证机构在北京市区域内平等执业,依法办理公证”。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执业区域内任何一家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本案抵押房产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因此,张雁丽可以向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一家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本案中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附有抵押合同的借款合同,具有货币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在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有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范围。三、公证处在办理该公证业务审查时,王建生和胡月二人已到公证处现场就源洁公司对外担保事宜接受了公证人员的询问,源洁公司还向公证处提交了股东会同意为王建生债务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四、本案中借款利息约定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第二条的利息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是债务人逾期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我国法律未对违约金明确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张雁丽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时,未再向被执行人主张违约金。因此,本案中的执行标的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源洁公司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张雁丽与王建生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由王建生向张雁丽借款,借款本金2840万元,源洁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张雁丽签订了《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源洁公司以其自有二宗土地及地上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98)怀国用(出)字第706号、京怀国用(2000出)字第00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京房权证怀字第0062**号、X京房权证怀字第0062**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220号公证书,对上述《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予以公证。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源洁公司提出的本案公证书违反不动产公证专属管辖强制性规范的复议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七条规定“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全市公证机构名称变更的通知》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划作为一个公证执业区域,全市公证机构在北京市区域内平等执业,依法办理公证”,依上述规定,本案涉案不动产位于北京市行政区划内,故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涉案不动产所做公证不违反相应管辖规定。关于源洁公司提出的本案公证书违法赋予非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复议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依上述规定,源洁公司以抵押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源洁公司提出的本案公证书是虚假公证的复议理由,经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核实,本案公证材料中有胡月签字的公证处谈话笔录及胡月到公证处现场的图片,均可证明胡月本人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公证。关于源洁公司提出的本案公证书违法为高利贷合同进行公证的复议理由,因本案《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且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性质不同,故本案公证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源洁公司提出的各项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源洁管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鸣审 判 员  金星代理审判员  高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