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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可某,刘琼某,贾菊某,冯某,陈某某,谭某,张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可某,男,生于1940年5月2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系死者冯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琼某,女,生于1942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系死者冯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菊某,女,生于1968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系死者冯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生于1990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系死者冯某某儿子。上列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彭州市人,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女,生于1972年1月15日,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本某,男,生于1970年4月4日,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负责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琼,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可某、刘琼某、贾菊某、冯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文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冯可某、刘琼某、贾菊某、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林、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民事被告)谭某、张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琼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BJC3**号小型轿车,由绵阳市涪城区圣水寺方向往游仙区石马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岩电站河坝路口左转弯往河坝方向行驶时,因不按规定让行,遇张某某驾驶的川BBM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冯某某由石马镇方向往圣水寺方向超速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冯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冯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并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系自首;据此,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原告人冯可某、刘琼某、贾菊某、冯某亦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冯某某死亡的结果,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由此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8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家属奔丧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元,总计541146.5元;其中民事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商业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某某、民事被告谭某与张本某按7:3的比例分担。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辨称:自己愿意进行赔偿,但原告人所提赔偿金额偏高。民事被告谭某辨称:自己愿意进行赔偿,但原告人所提赔偿金额偏高。民事被告张本某辨称:自己愿意进行赔偿,但原告人所提赔偿金额偏高。民事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原告人所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人冯可某、刘琼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上述二人实际有三个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三人份进行分担;3.死者亲属奔丧产生的误工费应按照三人三次,70元一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但实际确实会产生,请法院在800元以下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BJC3**号小型轿车,由绵阳市涪城区圣水寺方向往游仙区石马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岩电站河坝路口左转弯往河坝方向行驶时,因不按规定让行,遇张本某驾驶的川BBM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冯某某(男,本案死者,殁年49岁)由石马镇方向往圣水寺方向超速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本某受伤、冯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死者冯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本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冯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因未带手机,便委托他人打电话帮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陈某某向死者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20000元。同时查明,死者冯某某生于1965年11月10日,其户籍地为四川省梓潼县白云镇长春村5组,属农业家庭户,其于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在青海省格尔母市察尔汗盐湖三期30万吨PVC西宁建设(集团)公司项目务工,从事木工作业,2014年12月9日,其到游仙区石马镇横山村居民安置统建房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其下班后搭乘工友摩托发生本次事故。原告冯可某、刘琼某育有三个儿子:冯某某、冯某贵、冯某明。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同时查明,民事被告谭某系川BJC3**号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谭某在民事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和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一共致死一人,致伤一人,但仅有一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原告人冯可某、刘琼某、贾菊某、冯某与伤者张本某约定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全部由张本某享有,110000元的死亡伤残限额,由冯可某、刘琼某、贾菊某、冯某享有100000元,张本某享有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按照9:1的比例享有,及冯可某、刘琼某、贾菊某、冯某享有上述限额的90%,张本某享有10%。同时查明,民事被告张本某系川BBM2**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122案件信息,被告人陈某某基本人口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2.证人张本某、吴绍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4.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梓潼县白云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结婚证,协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向死者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导致冯某某死亡的结果,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川BJC3**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70%,由上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赔偿金额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陈某某与民事被告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30%,由在该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民事被告张本某承担。赔偿范围和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分述如下:(一)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2)。(二)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20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28593元(冯可某:6127元×6年÷3+刘琼某:6127元×8年÷3)。(四)家属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720元(3人×3次×80元)(五)家属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总计498070.5元。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所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无法客观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可某、刘琼某、贾菊某、冯某因冯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49807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可某、刘琼某、贾菊某、冯某100000元,剩余398070.5元的70%即278649.3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可某、刘琼某、贾菊某、冯某300000元90%,即270000元,上述款项还剩余8649.35元,由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承担连带责任;剩余398070.5元的30%即119421.15元由被告张本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可某、刘琼某、贾菊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因被告人陈某某已向原告人支付200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1350.65元,故不需再实际支付。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对被告人陈某某已超支付的11350.65元予以品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桃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