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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许家沟支行与王金合、张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许家沟支行,王金合,张海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金初字第00023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许家沟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组织机构代码:87247301-6。负责人张安康,职务: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州,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海丰,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金合,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张海玉,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许家沟支行与被告王金合、张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许家沟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许家沟支行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美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