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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月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月芹,薛同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2183号申请执行人徐月芹,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永高(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生,居民。被执行人薛同标,居民。徐月芹与薛同标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薛同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徐月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4361.34元(已付6300元,再付58061.34元)。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被告薛同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履行5000元,余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履行5000元,余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李崇德执行员 郭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