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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周某甲、周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901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吴民、韩守让,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民、韩守让;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母子关系,原告与老伴周瑞香相濡以沫共同生活数十年,2014年9月20日老伴病故,其后事办理完毕后,女儿周某甲答应愿意扶养原告,女儿在濮阳停留数天后就回了常州。女儿走后两天儿子周某乙又将原告送往到二儿子周某丙的住处。在周某丙家住了一个多月,由于二儿子的儿媳妇要生孩子,原告要求到养老院居住,原告到养老院居住半个多月,因糖尿病并发症住进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院后又到女儿家居住了两个月,后周某甲将原告从常州送到了周某丙家。因原告糖尿病并发症病情严重,需要继续治疗,周某丙将原告送往371医院治疗。到目前为止周某乙、周某甲一直未到医院探望过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履行具体的赡养义务(轮流照顾);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放弃举证、答辩期限,为了原告要求尽快处理。被告周某乙辩称,放弃举证、答辩期限,为了原告要求尽快处理。被告周某丙辩称,放弃举证、答辩期限,为了原告要求尽快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女、母子关系。原告称其丈夫周瑞香于2014年9月20日病故。因原告糖尿病并发症病情严重,需继续治疗,被告周某丙将原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由于手术需要家属签字,无法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联系,致使手术无法进行,现在原告只能做维持治疗。审理中另查明,原告丈夫周瑞香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原、被告都没有支取,具体数额不详;原告退休金约每月26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并同意:被告周某乙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000元,要求返还7000元;丧葬费从周瑞香报销的丧葬费中支付给周某乙,如果丧葬费报销数额超过30000元,超出部分归原告,报销丧葬费不足30000元的部分,由周某乙负担;周瑞香去世留下欠款,其中100000元留作买墓地、200000元分配给周某乙、200000元分配给周春雨(系周某丙之子)、150000元分配给周某甲、余125000元留作原告专用医疗费用;红旗区健康路61号院点式楼2层西户归周春雨(系周某丙之子)所有;周瑞香留给原告专用医疗费用为125000元,现剩余50000元在周某丙处保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调解意见,于2015年5月8日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向原告程某、被告周某甲、周某丙实际送达。未向被告周某乙实际送达本调解书时,被告周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反悔意见,称起诉状中并未提出财产分配,且调解协议中对于其父亲周瑞香及母亲程某位于新乡市的一处共同房产严重分配不当。该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轮流赡养,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本院及时作出判决,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红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手术治疗还是保守治疗遵从原告本人意愿,出院后居住何地遵从原告本人意愿。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程某百年之后时止,依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顺序依次每人每轮对原告程某照顾两个月。原告程某所需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及其他必须费用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平均负担。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周某丙向周某乙支付7000元,周某丙向原告程某支付43000元。如果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