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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都国涛与被告周厚军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国涛,周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都国涛,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周厚军,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都国涛与被告周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厚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厚军因做生意需要先后分6次共向原告借款89000元。并且分别于当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被告周厚军先后分6次共向原告都国涛借款89000元,每次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12日当日,被告周厚军向原告借款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30000元。以上各笔借款被告周厚军均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在2014年1月26日这笔借款中双方约定:“三个月内无息,超期按2.3%从头计息”。2014年2月18日这笔借款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但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其余4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4笔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周厚军从2014年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12日先后分6次共向原告都国涛借款89000元,并作为借款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对于该6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无息,超期按2.3%从头计息”,庭审中原告主张2.3%是月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应按双方的约定。对于2014年2月18日的该笔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下余4笔借款57000元,双方均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均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其利率原告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都国涛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月26日借款16000元,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014年2月18日借款16000元,其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下余4笔借款57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25元,保全费590元由被告周厚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纪霞代理审判员  郝善濮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