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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琛竤经贸有限公司与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琛竤经贸有限公司,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228号原告上海琛竤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27号3楼D-344室。法定代表人沈维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洁琼、舒畅,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395号。法定代表人ULRICHJOSEFREICHERT。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琛竤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上海琛竤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27号3楼344室,并非无锡市蠡园经济技术开发区写字楼A6座一楼,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无锡市滨湖区。又因本案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自2009年起,上海琛竤经贸有限公司(代理商)自担风险、自负费用为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代理商应居间向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相应销售处或地区联系人提供商业机会。代理商应就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的关于福格勒、悍马及维特根品牌的全部产品范围进行独立的销售活动。代理活动应限于江苏省南部。由此可以认定上海琛竤经贸有限公司诉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销售代理合同关系。销售代理合同履行地为受托方上海琛竤经贸有限公司办理委托事务的地方。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上海琛竤经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虽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27号3楼D-344室,但并未在工商登记地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无锡市新区深港都会广场10号楼1010-1023室,这与《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活动范围也相互印证。故本案应由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军代理审判员  贺锡霞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祖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