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丁如贵诉被告周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如贵,周义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丁如贵。委托代理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义志。原告丁如贵诉被告周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义志驾驶“豪江”牌两轮摩托车在沙洋县津源大道左转弯时与原告丁如贵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义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如贵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3日,经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时间为90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17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二、?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三、A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4865.04元)、B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730元),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5595.04元的事实;四、?A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的事实;五、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90天的事实;六、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七、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情况的事实。被告周义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周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该七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义志驾驶“豪江”牌两轮摩托车在沙洋县津源大道左转弯时与原告丁如贵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A医院救治,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865.04元,B医院门诊检查费730元。2014年11月10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义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如贵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3日,经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时间为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为被告周义志所有,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其他险种。原告丁如贵原户籍所在地为某地,现居住地为某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至2014年10月25日事发时,原告在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周义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丁如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周义志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如贵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予以划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义志驾驶的“濠江”牌两轮摩托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被告周义志未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周义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5595.04元、护理费584.19元(9天×64.9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请,因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平衡考虑的,此事故造成丁如贵受伤,确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本案实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该诉请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671.23元【医疗费5595.04元、护理费584.19元(9天×64.9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周义志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171.2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775.04元;死亡伤残项下48396.1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1500元,由被告周义志承担70%即1050元。被告周义志最终应赔偿原告5522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义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221.23元;驳回原告丁如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周义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罚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