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寇占平诉李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占平,李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34号原告:寇占平,男,汉族,生于1975年。被告:李豪,男,汉族,生于1981年。原告寇占平诉被告李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因装修商店急需资金,通过中间人刘怀松提出向原告借款并保证在两个月之内归还。原告缘于刘的情面,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不顾原告身患重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现实,躲避原告并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申请证人刘怀松出庭作证。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寇占平与刘怀松系熟人朋友关系,被告李豪与刘怀松是1999年在淅川县配件厂上班认识的。被告因门店装修向刘怀松借款,未果,刘怀松介绍其与原告认识,之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寇占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落款为“借款人:李豪,2014年10月21日,137821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刘怀松的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出庭证言相互印证,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躲避还款,事实清楚,已经违背我国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寇占平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