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余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施建祥与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祥,庄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施建祥。委托代理人蔡建龙,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明。原告施建祥与被告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元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11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合计16800元。被告庄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施建祥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安照银行定期利息付,与2010年12月前归还一半35000,叁万伍仟元正。地:江苏省通州二甲镇洋桥南巷26号。身份证:××。今借人庄明”。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曾就该笔借款诉至法院,后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依照双方约定,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两项合计16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施建祥借款70000元,利息168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庄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人民陪审员 张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