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莫某丁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甲,莫某丁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甲(曾用名莫某乙),男,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丙,女,系上诉人莫某甲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丁,女,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被上诉人莫某丁丈夫。上诉人莫某甲与被上诉人莫某丁遗赠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莫丙,被上诉人莫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上杭县临江镇杭中路130号房屋系原告莫某丁上祖莫裕宏所遗之房屋,莫裕宏生六子,莫遵纶为第三子。莫遵纶生有三子,长子莫显圣,次子莫昭圣,三子莫养圣。莫显圣生有二子,长子莫某甲,次子莫贤福,莫显圣于1965年间与其妻离婚,莫贤福随母到广东。莫显圣与被告莫某甲共同生活至去世。1983年被告莫某甲与游秋连结婚,婚生一女即原告,1991年被告与游秋连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随母生活。莫裕宏其余五子均无有后裔。莫昭圣过继给莫遵纶的二哥为子。1983年12月莫遵纶将杭中路130号房屋分割给莫显圣、莫昭圣、莫养圣,杭中路130号房屋以东西中线为界,西片归莫昭圣所有,东片南半部份房屋归莫显圣所有,东片北半部份房屋归莫养圣所,东片房屋北后面空坪归莫显圣、莫养圣使用。莫遵纶于1988年9月5日死亡。莫显圣于1990年12月19日领取讼争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间莫昭圣将属于他的房屋及空坪出让给他人,莫某甲也将分给莫显圣的空坪出让给他人。1990年间因莫昭圣的房屋买受人要建房,杭中路130号房屋进行改建,从中线留1.5米作为过道。2009年间被告莫某甲将分给莫显圣的后截平房改建为砖混结构四层楼房。前截平房被告曾出租给他人居住。莫显圣于2013年11月27日立下《自立遗嘱》一份,该遗嘱系打印成文,莫显圣在立遗嘱人栏中签名并注明时间,在场证人栏中有吴琴南、王淑芳的签名。遗嘱主要内容:莫显圣已年老,将其余下祖遗旧瓦平房约70平方米分给长孙女莫某丁继承。11月28日莫显圣又自书了一份《爷爷的遗嘱》,“我以典契为凭,交给莫某丁保管,我意见没有建房子全部给莫某丁”。莫显圣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时间,吴琴南、王淑芳作为在场人在该遗嘱上签名。莫显圣于2014年5月16日因病逝世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而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上杭县临江镇杭中路130号二厅二间房屋及天井(约7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原审判决认为,莫显圣2013年11月27日所立的《自立遗嘱》,虽内容是打印的,但莫显圣在该遗嘱上签名捺印并注明时间,并请了二位无利害关系人在遗嘱上签名,因此,该遗嘱内容是莫显圣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013年11月28日莫显圣自书的《爷爷的遗嘱》,莫显圣在该遗嘱上签名注明年月日,也是相同的二个人作为在场人签名,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后面书写的遗嘱是对前份《自立遗嘱》的肯定。莫显圣因年龄关系和受地方方言的影响,《爷爷的遗嘱》文字用语不够清晰,因此,莫显圣遗赠给原告的财产范围应该以《自立遗嘱》所述的内容为准,即杭中路130号东片南段70平方米平房。莫显圣现已死亡,遗嘱生效,现原告请求确认莫显圣遗赠的财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是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莫显圣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莫显圣取得其父的房屋已由被告另行建造,房屋结构完全改变了,莫显圣已没有供其作遗嘱处理的财产。讼争的平房虽经过修缮,但未改变房屋原状,该房屋所有权仍旧还属莫显圣所有,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上杭县临江镇杭中路130号房屋东片平房自南墙外墙皮往北7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莫某丁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莫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莫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莫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自立遗嘱》是莫显圣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并据此作出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述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自立遗嘱》的内容由他人用电脑打印,更像是代书遗嘱,而代书人未在遗嘱上签名,见证人亦未现场见证,是事后补签,故该《自立遗嘱》不具备“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的法律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2.《自立遗嘱》中的字迹“莫显圣2013.11.27日”是否为莫显圣本人所签存疑。3.《爷爷的遗嘱》因其文字用语不清晰,意思表达不具体、明确,故该遗嘱因其内容不特定而不具有执行性,一审法院以无效的《自立遗嘱》所述的内容为准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4.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我的遗嘱》和《我的留言》由莫显圣亲笔书写,表述清楚、内容具体明确,系莫显圣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二份遗嘱中,莫显圣均指定讼争房屋由莫大林(即莫某甲)继承,与其他人无关。该意思是一贯的、自始至终的。《我的留言》形式合法、内容特定,为有效的自书遗嘱,形成时间在《自立遗嘱》、《爷爷的遗嘱》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之规定,应以《我的留言》为准。二、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修缮而非重建,是错误的。讼争房屋系上诉人的曾祖父莫裕宏生前所建,迄今时间久远,初建时为木结构房屋,现存的是砖木结构,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勘验图与1983年12月9日的设计图在房间的具体布局、每个房间的实际面积上也有较大改变,加上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房屋进行重建,被上诉人主张继承的标的物已不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莫某丁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莫某丁答辩称,其提供的证据确凿,祖父莫显圣所写遗嘱之意思表示明确,该份遗产是莫显圣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其死亡时已按照遗嘱发生继承,不因上诉人莫某甲是被上诉人的父亲而剥夺其合法权益,此亦有悖莫显圣的生前意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但对判决主文的表述认为,莫显圣的真实意思是讼争房屋东片未建平房自南墙外墙皮往北至旧平房的自墙止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面积大约是70平方米,判决表述为“自南墙皮往北70平方米房屋”似有欠缺,未免日后引起争端,提请二审法院更正。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莫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莫显圣于2013年11月27日立下《自立遗嘱》一份”有异议,认为《自立遗嘱》上的“莫显圣2013.11.27日”非莫显圣本人所签;对“在场证人栏中有吴琴南、王淑芳的签名”、“吴琴南、王淑芳作为在场人在该遗嘱上签名”有异议,认为证人并不在场,是事后补签;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上诉人于1992年对讼争房屋进行重建的事实。被上诉人莫某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莫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照片一张、报警回执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莫显圣去世后急迫争夺遗产并破坏房屋的事实;2.《我的遗嘱》、《我的留言》,证明讼争房屋是经莫显圣指定由上诉人继承,与其他人无关,足以推翻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自立遗嘱》及《爷爷的遗嘱》;3.莫某甲《自述》一份,有街坊邻居签字,证明被上诉人对爷爷、父亲未尽赡养义务,为分房子而大闹灵堂的事实;4.照片一张,证明讼争房屋与相邻房屋同一年代建设,初建时是木结构;5.录音光盘及录音文稿,证明《自立遗嘱》系被上诉人的母亲游秋连叫郭光宗代为打印,底稿尚在游秋连处,《自立遗嘱》被人为篡改,无法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莫某丁经质证,对证据1中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报警回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伪造的;对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是郭光宗代打印的,但录音中莫显圣所说“有底稿”就是指《自立遗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莫某甲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3系上诉人莫某甲的陈述,街坊邻居虽有签名但未到庭作证,不作为证言采信;证据2、5与本案相关,但证明力应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莫某甲对《自立遗嘱》中“莫显圣2013.11.27日”是否为莫显圣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告知的十日内提交可进行比对的莫显圣字迹作为检材,对其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是:1.《自立遗嘱》是否莫显圣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最终有效的遗嘱;2.讼争房屋是否经过上诉人莫某甲的重建。第一,莫显圣2013年11月27日所立的《自立遗嘱》虽然是他人代为打印,但莫显圣在该遗嘱上签名捺印并注明时间,并请了二位无利害关系人在遗嘱上签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应为莫显圣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遗嘱。2013年11月28日莫显圣自书的《爷爷的遗嘱》亦为有效的遗嘱,内容能与《自立遗嘱》相对应,故莫显圣遗赠给被上诉人莫某丁杭中路130号东片南段约70平方米房产的意思表示是确定的。上诉人虽对《自立遗嘱》上莫显圣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莫某甲提供了2001年莫显圣自书的《我的遗嘱》,一方面被上诉人莫某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另一方面遗嘱制作于2001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之规定,亦应以2013年11月28日《自立遗嘱》的内容为准,故对上诉人莫某甲认为该份《我的遗嘱》能够推翻《自立遗嘱》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莫某甲提供的2013年12也28日莫显圣自书《我的留言》,全称是《我的留言:生前家庭情况、对莫贤福儿对我父亲情况》,虽有提及“我房子是儿子莫大林继承与他人无关”等,但从整份材料来看,主要是针对其另一儿子莫贤福而述,且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签字,不符合遗嘱的形式,故对遗产处理的真实意思仍应以《自立遗嘱》及《爷爷的遗嘱》所载的为准。因此,上诉人莫某甲关于认定继承人应按《我的留言》为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莫某甲主张莫显圣遗留下的房屋已经重建,莫显圣已没有可供处分的财产,但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见,讼争的平房虽然经过修缮,但未改变房屋原状,上诉人莫某甲提供的邻屋状况不能证实讼争平房系重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莫某甲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莫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培清审 判 员 陈水柏代理审判员 赖其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其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