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成丹丹与张辉、黄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丹丹,张辉,黄金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19号原告:成丹丹,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尚军,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黄金枝,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本院受理的原告成丹丹与被告张辉、黄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成丹丹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80000元及负担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78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明查,2015年3月5日被告张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宁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原告成丹丹亦就涉案借款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受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与公安机关在侦查的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且经审查确属涉嫌犯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丹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620元,共计16220元,退还原告成丹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成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