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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陈某,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姚某,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原籍江西吉水。在父母的安排下,原、被告于1994年夏天开始共同生活,并于1995年3月9日生育长女陈金烨(已出嫁),于2000年12月22日生育次女陈金焓。原、被告于2000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生性懒惰,从来不料理家务,将两个女儿都扔给原告的父母照顾,却有喜欢骂人,动不动开口指桑骂槐,让全家人不得安宁。不但如此,被告对两个女儿也没有感情,非打即骂,打得头破血流。多年以来,原告一直忍耐退让,但是现在已经忍无可忍,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原籍江西吉水。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于1994年夏天开始同居生活,于1995年3月9日生育长女陈金烨(已出嫁),原、被告于2000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0年12月22日生育次女陈金焓。2015年4月16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陈某的陈述、原告陈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同居生活长女陈金烨后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后又生育次女陈金焓,原、被告婚姻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陈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二女。只要原告陈某放弃离婚念头,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