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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钟仁友与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仁友,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仁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育才路18号。法定代表人许立峰,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建荣,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钟仁友因诉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绍诸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仁友,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建荣、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5日,原告因养殖需要向稽东镇俞谢骆村租用土地0.057亩(即38平方米),并分别与俞谢骆村和稽东镇土管所签订了借用土地协议、土地复垦协议,明确租用期限自1998年10月15日至2000年10月15日止,并经原绍兴县土地管理局审批许可。原告在租用过程中修建了鸭棚并扩大用地面积(实际总用地面积107.5平方米)。租用期满后原告没有返还土地而继续使用。200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收取面积35.1平方米“附房作价回购”款2808元。2014年3月20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下发绍柯政办发(2014)26号文件,在落实市“三改一拆”过程中,柯桥区稽东镇俞谢骆村于2014年7月27日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明确原告租用土地38平方米和另69.5平方米均为违章建筑。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柯桥区稽东镇俞谢骆村民委员会名义,用张贴、广播等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自行拆除通知书”,明确原告应在2014年8月10日前自行拆除和应拆面积为100平方米等。原告既无收到被告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书,又没有在2014年8月10日前自行拆除。2014年8月28日,被告稽东镇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了原告107.5平方米的鸭棚。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2005年3月9日,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绍县国土罚(2005)第4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占地50.5平方米的织机用房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被处罚人退还非法占用的50.5平方米土地;2、没收被处罚人非法占用的50.5平米土地上所建的织机用房。该处罚决定生效后,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既无依法执行被处罚人钟仁友退还土地、没收织机用房,原告也一直不自觉履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租用的讼争土地自1998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28日拆除之日,前后历时较长,《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城市规划法》同时作废,本案涉及新旧法律的适用问题。原告在租用期内既没有依《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又没有在租用期满后依《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取得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批准手续,也没有向所在村办理续租手续,并擅自扩大用地面积,故该107.5平方米用地系违法建设用地,该用地上的建筑物依法应予以拆除。依《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本案中,仅有无行政执法权的柯桥区稽东镇俞谢骆村民委员会名义,用张贴、广播等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自行拆除通知书”,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既没有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又无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的责成,不具有合法性,但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4750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拆具体建筑物的材料数量、质量、损坏程度及具体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也到被拆现场勘察,虽尚有部分残物,但已无法得出被损坏建筑材料具体数量等,致无法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107.5平方米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钟仁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钟仁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充分,判决结果不公。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赔偿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具体建筑材料及价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4750元,在法庭质证环节,被上诉人无异议。一审法院已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但随后,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拆除具体建筑物的材料数量、质量、损坏程度及具体损失金额,虽然部分残物,但已无法得出被损坏建筑材料具体数量。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论述和证据适用上前后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475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从未认可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清单。上诉人的违章建筑拆除物不但无法评估,也无需评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清单有异议,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其上所列项目均为上诉人自己所写,没有相关证据印证。2、上诉人的违章建筑属于柯桥区政府明确应予拆除的违章建筑。经过上诉人所在村的丈量,和村委决定,上诉人已经获取相应补偿款。3、违章建筑拆除后,违章拆除物上诉人可收管,不存在评估赔偿状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围绕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有无事实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钟仁友所出示的证据1、2、4的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错误,本院予以指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此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被确认违法,且该违法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产生行政赔偿。上诉人的建设行为未依法取得相应审批,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拆除。本案中,上诉人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它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其赔偿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仁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寿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