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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顺青与时正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顺青,时正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胡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孙顺青。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正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薇,该公司职员。被告胡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18号。负责人程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云霞,该公司职员。原告孙顺青与被告时正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胡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盱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顺青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芳、被告时正喜、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薇、胡飞、人保财险盱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顺青诉称:2014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时正喜驾驶轿车沿镇江市桃花坞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原告孙顺青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顺青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被告胡飞驾驶的车辆违停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时正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顺青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时正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盱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顺青各项损失共计123841.51元(医疗费328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575元、误工费8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时正喜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孙顺青的治疗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时正喜垫付原告孙顺青医疗费11204.8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孙顺青的治疗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垫付原告孙顺青医疗费用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孙顺青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人保财险盱眙公司各半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4:3:3)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被告胡飞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孙顺青的治疗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飞垫付原告孙顺青医疗费3000元,支付被告胡飞驾驶的车辆的维修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盱眙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孙顺青的治疗情况无异议。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盱眙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孙顺青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各半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1.5:1.5)由双方当事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30分,被告时正喜驾驶车牌号为苏L×××××小型轿车沿镇江市桃花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花坞路一区1号附近时,与行至此地的原告孙顺青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发时,被告胡飞所驾驶的临时车辆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处于违停状态,事故至原告孙顺青受伤,原告孙顺青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临时车辆牌号为苏H×××××的车辆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胡飞的违法停车行为亦是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时正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顺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孙顺青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进行了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此次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4059.31元,(该款项中被告时正喜垫付11204.8元、被告胡飞垫付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垫付1万元)。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22日,原告孙顺青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进行复诊,为此原告孙顺青支付医疗费396.27元。2015年1月5日,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就原告孙顺青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向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5年1月28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江大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孙顺青因车祸至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庭审中,被告时正喜、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被告胡飞、被告人保财险盱眙公司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十级提出异议,庭审后,均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时正喜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L×××××的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胡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盱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孙顺青事故发生前,在镇江市京口区香江酒家桃花坞店工作,其提交2014年7月至9月工资表显示,月基本工资2000元。在本院调查过程中,原告孙顺青之父孙某亦称原告孙顺青月基本工资2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胡飞提交金额为1260元的维修发票证明其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的维修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时正喜、被告胡飞所驾驶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盱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孙顺青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人保财险盱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原告孙顺青承担次要责任,故可减轻被告时正喜、胡飞的责任,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原告孙顺青负次要责任、被告时正喜负主要责任、被告胡飞负次要责任),由被告时正喜承担57%的赔偿责任,被告胡飞承担29%的责任,原告孙顺青自行承担14%的责任。审理中,被告胡飞要求其修理驾驶的车辆的维修费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孙顺青、被告时正喜、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盱眙公司对此均无异议,鉴于诉讼效率原则,对被告胡飞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孙顺青的主张,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治疗与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4455.58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认定1200元(6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460元(23天×20元/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理行业实际情况认定3575元(住院期间23天×75元/天,出院期间37天×50元/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举证情况、鉴定意见,认定6000元(3个月×2000元/月);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年龄、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被告时正喜、胡飞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酌定45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次数,酌定500元;9、鉴定费:2360元;10、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22242.58元。另,被告胡飞所驾驶的车辆修理费1260元。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第1-3项合计36115.5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万元(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和),超出部分为16115.58元,由被告时正喜承担57%即9185.88元,由被告胡飞承担29%即4673.52元;第4-9项合计85627元,第10项5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两交强险伤残限额之和)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之和),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盱眙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盱眙公司各自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42813.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50元。被告胡飞车辆产生维修费用系因原告孙顺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击所致,故对于该损失,结合原告孙顺青与被告胡飞在事故中的过错,由原告孙顺青承担30%的责任,即378元。综上,对于原告孙顺青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盱眙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3063.5元;由被告时正喜承担9185.88元,由被告胡飞承担4673.52元。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已先行垫付1万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时正喜先行垫付11704.8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即2518.92元,应予以返还;被告胡飞先行垫付3000元及原告孙顺青应当承担的车辆维修费378元,合计3378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付原告孙顺青405**.5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付原告孙顺青530**.5元。三、被告胡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顺青12**.5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给付被告时正喜251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时正喜承担296元,被告胡飞承担150元,原告孙顺青承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艳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蓓后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