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叶选娟与刘杨春民间借贷纠纷及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选娟,刘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叶选娟,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罗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春,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叶选娟诉被告刘杨春民间借贷纠纷及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选娟诉称,被告刘杨春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12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0元,用于被告演出和交纳房屋和汽车款。因被告未及时缴纳汽车按揭款,车辆被强制收回,为取回汽车,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汽车尾款、违约金、停车费等共计52455.00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和返还相应款项,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00元,返还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汽车尾款、违约金、停车费等共计52455.00元等。被告刘杨春辩称,其向原告叶选娟借款270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已偿付完毕;原告为被告垫付汽车尾款、违约金、停车费等属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杨春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叶选娟借款7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日偿还;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叶选娟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农历正月底还清。被告刘杨春购买重庆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汽车后,原告叶选娟于2014年6月10日代被告刘杨春向重庆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汽车尾款332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停车费960.00元,共计4916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代被告刘杨春向重庆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3295.00元垫付款。因被告刘杨春未及时向原告叶选娟偿还上述借款和返还相应款项,原告叶选娟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杨春偿还借款27000.00元,返还代其支付的汽车尾款、违约金、停车费等款项52455.00元等。以上事实,有原告叶选娟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杨春向原告叶选娟借款27000.00元及原告叶选娟代被告刘杨春支付汽车尾款、违约金、停车费等共计52455.00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叶选娟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代被告刘杨春支付汽车尾款、违约金、停车费和其他款项的行为,构成民法通则规定的无因管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刘杨春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叶选娟借款27000.00元,按合同法规定应承担偿还原告叶选娟借款27000.00元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争议的无因管理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但争议的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同,两个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将民间借贷纠纷和无因管理纠纷在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叶选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二百〇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杨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选娟借款27000.00元。二、由被告刘杨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选娟为其垫付的汽车款、违约金和停车费等款项52455.00元。如果被告刘杨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6.00元,减半收取893.00元,由被告刘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石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