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嘉盛酒楼有限公司洪文店与唐晓英、吴立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嘉盛酒楼有限公司洪文店,唐晓英,吴立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厦门嘉盛酒楼有限公司洪文店,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西里62号洪山柄综合大楼一、二楼。法定代表人陈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军、柳晓婷,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英,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景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兰,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张景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嘉盛酒楼有限公司洪文店与被告唐晓英、吴立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嘉盛酒楼有限公司洪文店委托代理人许海军、柳晓婷,被告吴立兰、唐晓英和吴立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嘉盛酒楼有限公司洪文店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聘用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约定原告聘用两被告为商务部副理,从事销售工作,原、被告约定两被告的销售业绩全年180万。原、被告同意补偿款按业绩进度全年分三期支付,每4个月为一期,即合同签订后满一个月原告支付第一期补偿款4.8万元,第二期两被告应在完成全部业绩的三分之二即120万元后支付补偿款4.8万元,完成全年签订总业绩180万元后支付第三期补偿款4.8万元。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补偿款。2014年5月1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7月的第一期补偿款4.8万,两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补偿款4.8万元,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期补偿款后即不告而别,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寻找两被告协商,两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支付的补偿款4.8万元,也拒不履行合同,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嘉盛酒楼洪文店聘用合同》;2、两被告偿还原告补偿款4.8万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晓英、吴立兰辩称,1、本案是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2、该聘用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由被告提供小姐,在夜总会进行消费,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不存在解除问题。3、两被告分别领取24000元补偿款,不存在连带关系。4、该业绩补偿款,即使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达到合同约定业绩,该业绩补偿款应当归被告所有。两被告已完成相对应的业绩要求,两被告无需再返还业绩补偿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嘉盛酒楼洪文店聘用合同、收款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唐晓英、吴立兰提交证据业绩总明细、录音资料、信用卡对账单。原告对业绩总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录音资料、信用卡对账单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嘉盛酒楼洪文店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嘉盛RTV洪文店”商务部副理,乙方承诺遵守甲方制定的工作程序及制度,切实做到守时敬业、诚信合作,双方约定的为业绩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乙方与甲方所属的嘉盛RTV洪文店签订的销售业绩合同全年180万。双方同意补偿款按业绩进度全年分三期支付,每4个月为一期。即合同签订后满一个月甲方支付第一期补偿款4.8万,第二期乙方应在完成全部业绩的三分之二即120万后支付补偿款4.8万,完成全年签订总业绩120万后支付第三期补偿款4,8万。全年业绩的完成如有困难,最多可顺延2个月(如顺延期后还未完成补偿款不予发放)全年业绩提前完成可提前重签新合同,并支付全部所有的提成和补偿款。甲方如按乙方签订业绩合同每月按10%抽成,甲方按时以每月15日准时发放乙方销售业绩抽成。另外,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扣除乙方未发工资、业绩提成及工作保证金,同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补偿款。1、乙方自带公关人员,未达到甲方核定标准,并少于15人的;2、未到合同期,擅自解除合同的;3、合同期满前30天,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是否续约,否则视为自动续约,乙方申请辞职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未获甲方同意,擅自解除合同,视为违约;4、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5、乙方有违法犯罪行为,被国家机关追究未如实向甲方报告的。2014年5月1日,被告唐晓英、吴立兰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为合同预付款,名称为与嘉盛酒楼洪文店聘用合同补偿款(2014年4-7月份),金额为4.8万元。被告唐晓英、吴立兰在收款人处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中《嘉盛酒楼洪文店聘用合同》项下第二期和第三期销售业绩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嘉盛酒楼洪文店聘用合同》、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解除原告厦门嘉盛酒楼有限公司洪文店与被告唐晓英、吴立兰签订的《嘉盛酒楼洪文店聘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嘉盛酒楼洪文店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唐晓英、吴立兰主张聘用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均确认本案中《嘉盛酒楼洪文店聘用合同》项下第二期和第三期销售业绩均未履行,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离开,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聘用合同第一期补偿款(2014年4月至7月份)4.8万元。故被告唐晓英、吴立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聘用合同的约定。根据《嘉盛酒楼洪文店聘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唐晓英、吴立兰存在“未到合同期,擅自解除合同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扣除被告未发工资、业绩提成及工作保证金,同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晓英、吴立兰退还原告补偿款4.8万元的请求,符合《嘉盛酒楼洪文店聘用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晓英、吴立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厦门嘉盛酒楼有限公司洪文店补偿款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唐晓英、吴立兰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煜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