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荣兵、熊国艳诉冯在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李荣兵,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马关县。原告熊国艳,女,1985年4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马关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卫堂,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冯在龙,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西畴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37456-6。住所地:文山市环城北路中段负责人:陶彭芬。委托代理人胡帅,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李荣兵、熊国艳与被告冯在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兵、熊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堂,被告冯在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兵、熊国艳诉称,2014年5月27日21时被告冯在龙驾驶云HH31**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山市凯旋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瑞禾路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灯未靠左侧向左转弯行驶与原告李荣兵驾驶的云HBR1**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山市交警大队作出文交认字(2014)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在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荣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时二原告被送到文山州医院抢救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冯在龙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李荣兵住院136天,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3500元。此事给二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189627.14元(医疗费84722.34元、误工费22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护理费680元、伤残赔偿金36846元、续治疗费33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李勇学的生活费10674元)。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李荣兵的损失189627.14元,熊国艳的各种损失3113.75元。原告李荣兵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原告李荣兵本人信息;(2)、证明原告李荣兵、妻子熊国艳、长子李勇学的经常居住地、职业、地址等;(3)、证明2014年5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文山市交通警察认定原告李荣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在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文山州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发票联、医疗费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李荣兵于2014年5月27日受伤后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产生医疗费103722.34元。2015年3月12日支付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1200元、两次住院用药清单及费用;3、病情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李荣兵受伤后的病情、住院、手术、照片、出院等情况;4、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后续治疗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李荣兵的伤残等级经文山州人民医院鉴定为8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3500元;5、门诊医疗费用,证明原告熊国艳于2014年5月27日在文山州人民医院检查发生的医疗费3113.75元。经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荣兵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山州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发票联、医疗费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后续治疗司法鉴定书、门诊医疗费用,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冯在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在龙辩称,不是被告不愿意赔,因为被告实在没有能力,被告现在也生病了,也没有能力劳动。被告冯在龙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原告住院前期已经垫付了10000元。原告在诉状上也已经认可了,剩余的医疗费就由双方当事人的主次责任来承担。误工费16.8元一天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费也认可10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保险公司不支持50元一天,只支持按照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可。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21时,被告冯在龙驾驶云HH31**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山市凯旋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瑞禾路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灯未靠左侧向左转弯行驶与原告李荣兵驾驶的云HBR1**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后座载其子李勇学、其妻熊国艳)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山市交警大队作出文交认字(2014)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在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荣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时二原告被送到文山州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冯在龙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李荣兵住院136天,支付医疗费103722.34元,熊国艳支付门诊费3113.75元。李荣兵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3500元。冯在龙驾驶云HH31**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支公司投强制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荣兵的各项损失共计189627.14元,熊国艳的各种损失3113.7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荣兵与被告冯在龙发生的交通事故,冯在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度云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6141元执行,误工费每天按16.80元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80元执行。此次事故李荣兵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3,722.34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93722.34元,被告冯在龙应赔偿原告56605.64元(93722.34×70%-9000元);2、护理费10880元(136天×80元);3、误工费2284.8元(136天×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16元(136天×80元×70%);5、残疾赔偿金36846.00元(6141元×20年×30%);6、鉴定费1200元,本院只支持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即420元(600.00元×70%);后续治疗费及手续治疗费鉴定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熊国艳医疗费2179元(3113.75元×70%)。原告诉请被抚养人李勇学的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而降低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兵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10.80元;二、被告冯在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兵医疗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4641.60元;三、被告冯在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国艳医疗费2179.00元;四、驳回原告李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00元,减半收取2075.00元,由原告李荣兵负担622.50元,被告冯在龙负担145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田荣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彦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