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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智莹与刘恒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智莹,刘恒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智莹。被执行人刘恒君。智莹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对刘恒君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2075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履行的期限超过了本案执行的法定执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支付转让费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刘恒君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智莹可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水祥审 判 员  谭丽娜代理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