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悦与被告韩少军抚育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韩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韩某,女,回族,2001年10月5日生,系石嘴山市第四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回族,1978年5月1日生,农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杰,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某某,男,回族,1977年10月8日,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韩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连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与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1998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张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10月5日生育原告韩某,2007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在离婚时,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韩某由原告母亲张某某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现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已经八年,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抚养费,致原告生活、上学面临诸多困难,也给原告母亲增加了较大压力。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抚养费未果,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2007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抚养费19200元(每年按24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份起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与原告母亲结婚、生育原告以及离婚的时间均属实。2007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张某某离婚时,双方约定家庭财产都归原告的母亲,原告由张某某带,等到原告上大学时,如果被告经济条件好的话,再给原告生活费。且在被告与张某某离婚后于2010年分两次支付原告抚育费三四百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自2007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抚育费,因被告与张某某离婚时并未要求从离婚时支付抚育费,故被告现不同意也没有能力支付该部分抚育费。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300元的抚育费,因被告现已再婚,且生育有孩子,没有能力每月支付300元抚育费,同意每月支付原告100元的抚育费。原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为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母亲张某某的离婚证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母亲张某某于2007年2月15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母亲张某某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随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三、张某某的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出生于2001年10月5日以及原告在被告与张某某离婚后一直随张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鉴于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3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10月5日生育原告韩某。2007年2月1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在惠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张某某带,被告韩某某按月拿抚养费。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韩某某除于2010年分两次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再未支付给原告抚养费,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2007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抚养费19200元(每年按24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份起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韩某某与原告母亲张某某2007年2月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随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韩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虽然当时双方未约定给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现原告主张按每月200元计算,符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07年3月计算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应支付的抚育费为19200元,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对于被告主张在2010年曾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的事实,鉴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认可在2010年被告曾支付抚育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抚育费500元应从被告欠付的抚育费19200元中扣减。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在离婚时约定待原告上大学时才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韩某自2007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抚育费19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元,剩余1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自2015年4月起被告韩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韩某抚育费300元,至原告韩某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连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子昂1、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