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振果诉石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果,石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刘 振 果 诉 石 永 强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刘振果,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石永强,男,3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刘振果诉被告石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永强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果诉称,自2009年3月21日起,被告石永强在我处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5分,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及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石永强未到庭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被告石永强在原告刘振果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石永强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月利率1.5计%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被告石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