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宋来田与赵青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来田,赵青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民初字第31号原告宋来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青德,农民。原告宋来田与被告赵青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来田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青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来田诉称,被告赵青德系我孩子的舅舅,被告赵青德因购买大货车及偿还他人债务于2012年2月12日从我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2年6月25日从我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24日还清,以上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青德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赵青德缺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来田与被告赵青德系亲戚关系,被告赵青德因购买大货车及偿还他人债务于2012年2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2年6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24日还清,被告赵青德为原告宋来田书写借条二张,以上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青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青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来田偿还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赵青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韩 波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