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继红与靳新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红,靳新国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杨继红,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靳新国,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原告杨继红与被告靳新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靳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红诉称,杨继红是从事运输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靳新国是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靳新国找到杨继红拉运煤炭,先拉运后结算,截止2014年2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当日靳新国给杨继红出具欠条一份,写明靳新国尚欠杨继红渣车转煤费19176元。后经杨继红多次向靳新国催要该笔欠款,靳新国均以暂时无钱推诿至今。杨继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靳新国支付原告杨继红运费19176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靳新国承担。望法院核实事实后能判如所请。原告杨继红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欠条一张,以证明靳新国欠杨继红运费19176元,靳新国于2014年2月14日向杨新国出具该欠条的事实。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杨继红的待证事实存在,予以采信。被告靳新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杨继红的当庭陈述、举证、发表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杨继红是从事运输业务的劳务者,靳新国是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杨继红为靳新国运输煤炭,2014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靳新国给杨继红出具一张欠条,注明靳新国欠杨继红运费19176元。现杨继红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靳新国支付原告杨继红运费19176元。望法院核实事实后能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的合法财产等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通过杨继红出示“欠条”,该证据在证明力上能证明靳新国欠其运费19176元。杨继红以起诉方式向靳新国主张权利,视为已给靳新国必要准备时间且已到期,杨继红该项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靳新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法定免责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继红运费19176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靳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