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学,王有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刘才学,男,193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邓辉,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有军,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定仁,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代表人凤奕。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才学诉被告王有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辉、被告王有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定仁、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才学诉称,2014年6月1日上午,刘才学骑自行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新路由新繁往新都方向行驶至东林村2组时,遇王有军驾驶川AJ5P**号“跃进”轻型普通货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在避让过程中,王有军所驾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在相对方向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刘才学受伤,两车受损。事发时,刘才学欲过公路,当时已在双实线位置,而王有军驾车已越过双实线,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才学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刘才学经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6日出院,其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九级伤残各一处,需部分护理依赖。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刘才学医疗费、护理费、成人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查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1056.8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有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王有军仅应承担60%的责任。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关于事故责任的意见与王有军一致。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刘才学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5天,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复查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护理依赖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仅应计算2年,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王有军所驾车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上午,刘才学骑自行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新路由新繁往新都方向行驶至东林村2组欲横过公路时,遇王有军驾驶川AJ5P**号“跃进”轻型普通货车(超载)同向行驶至该处,在避让过程中,王有军所驾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在相对方向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刘才学受伤,两车受损。因刘才学驾车的状态及路线情况无法核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才学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73011.37元(王有军垫付15000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加强护理;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片及CT(1、2、3、5、8、10月),费用估计4000元。2014年12月30日,成都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才学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九级。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王有军驾驶川AJ5P**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刘才学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交警部门对郭勇和张福军的询问笔录、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养老服务费收款收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有军驾驶川AJ5P**号轻型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刘才学发生碰撞并致使其受伤是事实。本次事故中,王有军驾车超载,遇到欲横过道路骑自行车的刘才学时,避让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才学骑自行车欲横过道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根据所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后果分析,并从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角度,分析认为王有军的行为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刘才学的行为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小,其责任比例按7:3划分相对合理。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川AJ5P**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刘才学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刘才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73011.37元,其自费药应按20%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14602.27元;2、刘才学主张的后续复查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凭有效票据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5天=210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105天=2100元。虽然刘才学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但该医嘱未明确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刘才学出院后的营养费为600元;5、刘才学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13650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70元/天×105天=7350元,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护理费6300由刘才学、王有军依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分担;6、关于刘才学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刘才学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护理,且刘才学出院后便在成都市新都红星老年康疗院生活,月缴纳1800元,考虑到该费用包括护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刘才学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为4000元;7、刘才学经鉴定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28005元/年×5年×50%=70012.5元,若刘才学5年后仍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8、关于刘才学主张的护理用品费,因其不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5年×62%=24474.5元;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鉴定费2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13248.37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款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3248.37元,依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由刘才学自行承担27974.51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3248.37元-自费药14602.27元-鉴定费2300元-超支的护理费6300元)×70%×90%(超载免赔10%)=44129.04元,王有军承担21144.82元,品迭王有军垫款15000元,王有军实际应再赔偿刘才学614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才学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4129.04元;二、被告王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才学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144.82元;三、驳回原告刘才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原告刘才学负担908元,被告王有军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刘才学已垫付,被告王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君 关注公众号“”